明白知晓某网站存在参与赌博活动的情况,却依然向其提供以下各类支持或协助的,理应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:譬如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,或是投放广告、招揽会员、软件开发、技术支持等服务,且在这份协助过程中,涉及到有关的服务费用达到人民币两万元及以上的额度。根据这部司法解释所做界定,为他人设立、运作、保持对赌博类型网站或软件的操作,均应视作是对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行为的参与和实施。
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
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”的规定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构成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