客体要素。本项罪名所侵犯的对象是相对复杂的,涵盖了证券、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。客观要素。从客观角度来看,本项罪行主要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、变造、销毁交易记录,以此来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、期货合约的买卖,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。所谓“提供”,是指故意散布或传播与证券发行、证券、期货交易相关的虚假信息。这种行为既可能针对个人,也可能针对单位;既可以是面对面的口头传达,也可以是非直接接触的书面、影视、计算机等方式传递;既可以是单独的提供,也可以是群体性的批量提供。然而,无论其具体方式如何,所提供的信息必须与证券发行、证券、期货交易密切相关,而且必须是虚假的。若所提供的信息与证券发行、证券、期货交易无关,或者并非虚假信息,那么就无法构成此项罪名。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,既可以是行为人自行编造的,也可以是从他人处获取的,但无论是何种来源,都不会影响到本项罪名的成立。所谓“伪造”,在此处是指根据证券、期货交易记录的特性,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、格式、形状等内容特征,运用印刷、复印、描绘、拓印、石印等多种手段,制造出虚假的交易记录,冒充真实的交易记录的行为。所谓“变造”,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,通过涂改、剪接、挖补、拼凑等手法,对原始交易记录进行修改,从而改变其内容的行为。所谓“销毁”,是指采用诸如撕裂、火烧、水浸、丢弃等各种手段,彻底毁灭证券、期货交易记录。所谓“诱骗”,是指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销毁交易记录的方式,对投资者进行欺骗、引诱、误导,从而获得投资者的信任,促使投资者进行证券、期货合约的买卖。本项罪名为结果犯,仅当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、变造、销毁交易记录,诱导投资者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时,才能够构成犯罪。否则,即便存在上述行为,但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,或者虽然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,但并非严重后果,均不能构成犯罪。主体要素。本项罪名的主体为特定主体,即仅限于证券交易所、期货交易所、证券公司、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,证券业协会、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属单位,方能构成本项罪名。除此之外的人员、单位均不能够构成本项罪名,成为本项罪名的主体。主观要素。本项罪名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为之,即明知所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,却仍然故意提供,或者明知是证券、期货交易记录,却依然决定伪造、变造或者销毁,同时具备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、期货合约买卖的意图。过失行为不能够构成本项罪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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